第二节 证券公司的主要业务
掌握证券公司主要业务的种类、业务内容及相关管理规定。
按照《证券法》,我国证券公司的业务范围包括:证券经纪,证券投资咨询,与证券交易、证券投资活动有关的财务顾问,证券承销与保荐,证券自营,证券资产管理及其他证券业务。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证券公司可以为客户买卖证券提供融资融券服务。
一、证券经纪业务
1、证券经纪业务又称代理买卖证券业务,是指证券公司接受客户委托代客户买卖有价证券的业务。
2、证券经纪业务分为柜台代理买卖证券业务和通过证券交易所代理买卖证券业务。
目前,我国公开发行并上市的股票、公司债券及权证等证券,在交易所以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因此,我国证券公司从事的经纪业务以通过证券交易所代理买卖证券业务为主。证券公司的柜台代理买卖证券业务主要为在代办股份转让系统进行交易的证券的代理买卖。
3、证券经营机构在从事证券经纪业务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第一,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不得为客户提供融资融券服务。
第二,不得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而决定证券买卖、选择证券种类、决定买卖数量或者买卖价格。
第三,不得向客户保证交易收益或者允诺赔偿客户的投资损失。
第四,妥善保管各项资料:客户开户资料、委托记录、交易记录和与内部管理、业务经营有关的资料,任何人不得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毁损。
第五,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在批准的营业场所之外接受客户委托和进行清算交割。
第六,禁止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从事下列损害客户利益的欺诈行为;违背委托人的指令买卖证券;挪用客户交易结算基金;为多获取用尽而诱导客户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买卖;利用传播媒介或者通过其他方式提供、传播虚假或者误导投资者的信息;其他违背客户真是意思表示,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
二、证券投资咨询业务及与证券交易、证券投资活动有关的财务顾问业务
1、分类
根据服务对象的不同,证券投资咨询业务又可进一步细分为面向公众的投资咨询业务,为签订了咨询服务合同的特定对象提供的证券投资咨询业务,为本公司投资管理部门、投资银行部门提供的投资咨询服务。
2、条件
证券公司从事投资咨询业务,专职人员应当有5名以上、高级管理人员至少有l名取得证券投资咨询从业资格。
3、禁止行为
代理投资者从事证券买卖;向投资人承诺证券收益;向投资者约定分享投资收益或者分担投资损失;为自己买卖股票及具有股票性质、功能的证券;利用咨询服务与他人合谋操纵市场或者进行内幕交易;法律法规所禁止的其他欺诈行为。
经中国证监会核准的公开发行股票的保荐人或者上市推荐人及其所属投资咨询机构,不得在公众传播媒体上刊登其为客户撰写的投资价值分析报告。
4、财务顾问业务
财务顾问业务是指与证券交易、证券投资活动有关的咨询、建议、策划业务。
三、证券承销与保荐业务
证券承销是指证券公司代理证券发行人发行证券的行为。发行人向不特定对象公开发行的证券,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证券公司承销的,发行人应当同证券公司签订承销协议。
方式:证券承销业务可以采取代销或者包销方式。
包销是指:证券公司将发行人的证券按照协议全部购入,或者在承销期结束是将售后剩余证券全部自行购入的承销方式,前者为全额包销,后者为余额包销。
代销是指:证券公司发行人发型证券,在承销期结束时,将未售出的证券全部退还给发行人的承销方式。
《证券法》规定了承销团的承销方式。按照规定,向不特定对象发型的证券票面总值超过人民币5000万元的应当有承销团承销,承销团由主承销商和参与承销的证券公司组成。
四、证券自营业务
(一)证券自营业务的含义
证券自营业务是指证券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以自有资金或者依法筹集的资金,为本公司买卖依法公开发行的股票、债券、权证、证券投资基金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证券,以获取盈利的行为。
证券公司从事自营业务、资产管理业务等两种以上的业务,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5亿元,净资本最低限额为2亿元。
(二)自营业务的决策和授权
自营业务决策机构原则上应当按照董事会一投资决策机构一自营业务部门的三级体制设立。
董事会:自营业务的最高决策机构,根据公司资产、负债、损益和资本充足等情况确定自营规模、可承受的风险限额等,并以董事会决议的形式进行落实。自营业务具体的投资运作管理由董事会授权公司投资决策机构决定。
投资决策机构:自营业务投资运作的最高管理机构,负责确定具体的资产配置策略、投资事项和投资品种等。
自营业务部门:自营业务的执行机构,应在投资决策机构作出的决策范围内,根据授权负责具体投资项目的决策和执行工作。
(三)自营业务的操作管理
1.通过合理的预警机制、严密的账户管理、严格的资金审批调拨制度、规范的交易操作及完善的交易记录保存制度等,控制自营业务的运作风险
2.明确自营部门在日常经营中总规模控制、资产配置比例控制、项目集中控制和单个项目规模控制等原则。
3.建立严密的自营业务操作流程,确保自营部门及员工按规定程序行使相应的职责,重点加强投资品种的选择及投资规模的控制、自营库存变动的控制,明确自营操作的权限及下达程序、请示报告事项及程序等。投资品种的研究、投资组合的制定和决策以及交易指令的执行应当相互分离,并由不同人员负责;交易指令执行应当经过审核,并强制留痕。同时要建立健全自营业务数据资料的备份制度,并由专人负责管理。自营业务的清算应当由公司专门负责结算托管的部门指定专人完成。
(四)自营业务的内部控制
1.建立“防火墙”制度,确保自营业务与经纪、资产管理、投资银行等业务在人员、信息、账户、资金、会计核算上严格分离。自营业务的投资决策、投资操作、风险监控的机构和职能应当相互独立;自营业务的账户管理、资金清算、会计核算等后台职能应当由独立的部门或岗位负责,以形成有效的自营业务前、中、后台相互制衡的监督机制。
2.加强自营账户的集中管理和访问权限控制。防范变相自营、账外自营、借用账户等风险,防止自营业务与资产管理业务混合操作。
3.建立完善的投资决策和投资操作档案管理制度,确保投资过程事后可查证。
4.建立独立的实时监控系统。
5.建立实时监控系统,全方位监控自营业务的风险,建立有效的风险监控报告机制、风险监控缺陷的纠正与处理机制。
证券公司经营证券自营业务的,自营股票规模(按成本价计算)不得超过净资本的100%;证券自营业务规模不得超过净资本的200%;持有一种非债券类证券的成本不得超过净资本的30%;持有一种证券的市值与该类证券总市值的比例不得超过5%,但因包销导致的情形和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证券资产管理业务
(一)资产管理业务的含义
证券资产管理业务是指证券公司作为资产管理人,为投资者提供证券及其他金融产品的投资管理服务,以实现资产收益最大化的行为。
证券公司从事资产管理业务的业务资格;公司净资本不低于2亿元,且各项风险控制指标符合有关监管规定,设立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净资本限额为3亿元, 设立非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净资本限额为5亿元;资产管理业务人员具有证券从业资格,且无不良行为记录,其中具有3年以上证券自营、资产管理或者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从业经历的人员不少于5人;公司具有良好的法人治理机构、完备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
(二)资产管理业务的种类
经中国证监会批准,证券公司可以从事为单一客户办理定向资产管理业务、为多个客户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为客户办理特定目的的专项资产管理业务。
1、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单一客户)
定向资产管理业务的特点是:证券公司与客户必须是一对一的投资管理服务;具体投资的方向在资产管理合同中约定;必须在单一客户的专用证券账户中封闭运行。
2、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多个客户)
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募集的资金可以投资于中国境内依法发行的股票、债券、证券投资基金、央行票据、短期融资券、资产支持证券、金融衍生产品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投资品种。
集合资产管理业务的特点是:(1)集合性,即证券公司与客户是一对多;(2)投资范围有限定性和非限定性的区分;(3)客户资产必须托管;(4)专门账户投资运作;(5)比较严格的信息披露。
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资产主要用于投资国债、国家重点建设债券、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企业债券、其他信用度高且流动性强的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投资于权益类证券以及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的资产,不得超过该计划资产净值的20%。
非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投资范围由管理合同约定,不受上述规定限制。
3、专项资产管理业务(特定投资目标)
专项资产管理业务的特点是:(1)综合性,即证券公司与客户可以是一对一,也可以是一对多;(2)特定性,业务设定特定的投资目标;(3)通过专门账户经营运作。
(三)资产管理业务的一般规定
1.定向资产管理业务的单个客户资产净值最低限额为100万元;
2.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只接受货币资金形式的资产。限定性集合计划的单个客户资金最低限额为5万元;非限定性集合计划的单个客户资金最低限额为10万元。
3.证券公司应当将集合计划设定为均等份额,投资者不得转让其所拥有的份额,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4.证券公司可依法以自有资金参与本公司设立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参与l个集合计划的自有资金不碍超过计划成立规模的5%,并且不得超过2亿元;参与多个集合计划的自有资金总额不得超过公司净资本的15%。
5.证券公司可以自行推广集合计划,也可以委托证券公司的客户资金存管银行代理推广。参与计划的投资者应当是证券公司自身或者代理推广机构的客户。
6.证券公司进行集合计划的投资运作,在证券交易所进行证券交易的,应当通过专用交易单元进行,集合计划资产中的证券不得用于回购。
7.集合计划资产投资于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按证券面值计算,不得超过该证券发行总量的l0%,也不得超过计划资产净值的l0%。
8.证券公司将集合计划资产投资于本公司、资产托管机构及与本公司或资产托管机构有关联公司的公司发行的证券,应当事先取得客户的同意,事后告知资产托管机构和客户,同时向证券交易所报告。单个集合计划资产投资于上述证券的资金最高限额不得超过计划资产净值的3%。
(四)资产管理业务的风险控制(一般了解)
1.资产管理合同中明确规定客户自行承担投资风险。
2.证券公司应当按照经核准的资产管理合同和推广代理协议的约定推广集合计划,指定专人向客户如实披露证券公司的业务资格,全面准确地介绍集合计划的产品特点、投资方向、风险收益特征,讲解业务规则、计划说明书和资产管理合同的内容以及客户投资集合计划的操作方法,充分揭示集合计划的一般风险和特定风险。
3.证券公司设立的集合计划,应对客户的条件和集合计划的推广范围进行明确界定,参与集合计划的客户应当具备相应的金融投资经验和风险承受能力,证券公司在与客户签订资产管理合同前,应当了解客户身份、财产与收入状况、风险承受能力及投资偏好等。
4.客户应对资产来源及用途的合法性作出承诺。
5.证券公司及代理推广机构要采取有效措施,使投资者详尽了解集合计划的特性、风险等情况及客户的权利、义务,但不得通过公共媒体推广集合计划。
6.证券公司及托管机构应当定期向客户提供准确、完整的资产管理及托管报告,对报告期内客户资产的配置状况、价值变动等作出详细说明。
7.证券公司办理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应当保证客户资产与自有资产、不同客户的资产相互独立,对不同客户的资产分别设置账户,独立核算,分账管理。
8.证券公司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应当保障集合计划资产的相互独立,单独设置账户,独立核算,分账管理。
六、融资融券业务
融资融券业务是指向客户出借资金供其买人上市证券或者出借上市证券供其卖出,并收取担保物的经营活动。
(一)融资融券业务资格(不同)
证券公司经营融资融券业务,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公司治理结构健全,内部控制有效;风险控制指标符合规定,财务状况、合规状况良好;有开展业务相应的专业人员、技术条件、资金和证券;完善的业务管理制度和实施方案等。
证券公司申请融资融券业务试点,应当具备以下条件:经营经纪业务已满3年,且在分类评价中等级较高的公司;公司治理健全,内控有效,能有效识别、控制和防范业务经营风险和内部管理风险;公司信用良好,最近2年未有违法违规经营的情形;财务状况良好;客户资产安全、完整,实现交易、清算以及客户账户和风险监控的集中管理;有完善和切实可行的业务实施方案和内部管理制度,具备开展业务所需的人员、技术、资金和证券。
(新增)2010年1月,中国证监会公布了《关于开展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试点融资融券业务的证券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最近6个月净资本均在50亿元以上。
2.最近一次证券公司分类评价为A类。
3.具备开展融资融券业务所需要的自有资金和自有证券,自有资金占净资本的比例相对较高。
4.已开发完成融资融券业务交易结算系统,并通过了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组织的全网测试。
5.融资融券业务试点实施方案通过了中国证券业协会组织的专业评价。
6.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第三方存管有效实施,账户开立、管理规范、客户资料完整真实,建立了以“了解自己客户”和“适当性服务”为核心的客户分类管理和服务体系。
7.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业务管理的基本原则
1.依法合规,加强内控,严格防范和控制风险,切实维护客户资产的安全。
2.开展业务需经监管部门批准,不得为客户与客户、客户与他人之间的融资融券活动提供任何便利和服务。
3.证券公司向客户融资,应当使用自有资金或者依法筹集的资金;向客户融券,应当使用自有证券或者依法取得处分权的证券。
4.业务实行集中统一管理。融资融券业务的决策与授权体系,原则上按照董事会一业务决策机构一业务执行部门一分支机构的架构设立和运行。
5.证券公司应当健全业务隔离制度,确保融资融券业务与证券资产管理、证券自营、投资银行等业务在机构、人员、信息、账户等方面相互分离。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的前、中、后台应当相互分离、相互制约。各主要环节应当分别由不同的部门和岗位负责。
(三)融资融券业务的账户体系
1.证券公司的账户体系。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以证券公司的名义,开立融券专用证券账户、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信用交易证券交收账户、信用交易资金交收账户;
商业银行:以证券公司的名义,开立融资专用资金账户和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
2.客户的账户体系。
证券公司:开立信用证券账户和信用资金台账;
存管银行:开立信用资金账户。
(四)客户的申请、征信与选择
首先由客户向公司提出融资融券申请。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客户选择与守信制度,明确规定客户选择与守信的程度和权限。证券公司应当在客户融资融券前与其签订融资融券合同,并在合同签订前向客户履行告知义务。
(五)融资融券的一般业务
1、融资融券合同应当约定融资融券的期限和融资利率。
2、证券公司向客户融资融券应当向客户收取一定比例的保证金。
3、证券公司应当将收取的保证金以及客户融资买人的全部证券和融券卖出所得全部价款,作为对该客户融资融券所生债权的担保物。
4、证券公司应当逐日计算客户交存的担保物价值与所欠债务的比例。当该比例低于最低维持担保比例时,应当通知客户在一定期限内补缴差额。
5、证券公司应当制定强制平仓的业务规则和程序,强制平仓指令应当由证券公司总部发出。
6、客户融资买人证券的,应当以卖券还款或者直接还款的方式偿还向证券公司融入的资金;客户融券卖出的,应当以买券还券或者直接还券的方式偿还向证券公司融入的证券。